第一章 总 则
一、为加强和规范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行为,维护职工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以下简称行政强制法)、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公积金条例)、《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处罚程序规定》、《浙江省住房公积金条例》(以下简称省公积金条例)、《浙江省综合行政执法条例》、《浙江省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规定(试行)》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二、本市行政区域内实施住房公积金执法行为,适用本办法。
三、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应当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做到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合法充分、适用依据准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
第二章 机构和人员
一、绍兴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负责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的统筹协调和监督、指导。
绍兴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和各分中心(以下简称公积金中心)负责本职责管辖范围内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的实施,对列入统一目录的综合行政执法事项履行行业监管职责。
二、市公积金中心法规处具体负责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的组织实施工作,审核分中心、市直属管理部立案调查的案件,制发责令限期纠正违法行为决定书,提出行政处罚处理意见,组织行政处罚听证,参加和应对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并对办结的案件统一收集、整理、归档。同时,具体负责对住房公积金综合行政执法工作进行协调、监督和指导。
各分中心、市直属管理部具体负责处理其管辖范围内的投诉、举报和进行日常检查,发现违法行为且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调查取证,制发催建催缴通知文书。需要立案查处的综合行政执法事项,将相关证据材料移送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三、住房公积金执法人员应当经培训、考试合格,取得执法类别为“住房公积金管理”的浙江省行政执法证,方可上岗执法。
四、市公积金中心成立以主要领导为组长,分管领导为副组长,法规处、督查处、业务处、财务处及直属管理部负责人为成员的行政执法案件审查领导小组,负责行政处罚案件和重大复杂疑难案件的集体审议。
第三章 行政执法范围
一、单位或职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列入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范围:
(一)单位未按规定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
(二)单位未按规定办理住房公积金变更、注销缴存登记;
(三)单位未按规定为职工办理个人账户设立手续;
(四)单位未按规定为职工办理账户转移、封存或启封手续;
(五)单位逾期不缴或少缴住房公积金;
(六)单位为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或者为职工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出具虚假证明;
(七)职工采取欺骗手段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
(八)职工采取欺骗手段获得住房公积金贷款;
(九)职工违规骗取他人住房公积金。
其中,上述(一)、(三)、(六)、(七)、(八)、(九)为综合行政执法事项。
第四章 行政执法裁量规范
一、按照住房公积金违法行为的事实、情节、性质等,将住房公积金违法行为分为情节较轻、情节较重和情节严重三档进行处罚:对情节较轻的,处法定标准下限的1至2倍的罚款;对情节较重的,处法定标准下限的2倍至3倍的罚款;对情节严重的,处法定标准下限3倍以上(不超过上限)的罚款。
二、单位不按规定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的,由公积金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由公积金中心移送综合执法部门立案查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其中:
(一)单位设立时间3年以下的,可视为情节较轻的住房公积金违法行为;
(二)单位设立时间3年以上6年以下的,可视为情节较重的住房公积金违法行为;
(三)单位设立时间6年以上的,可视为情节严重的住房公积金违法行为。
三、单位不按规定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由公积金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设立的,由公积金中心移送综合执法部门立案查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其中:
(一)单位应当设而未设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200个以下的,可视为情节较轻的住房公积金违法行为;
(二)单位应当设而未设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200个以上600个以下的,可视为情节较重的住房公积金违法行为;
(三)单位应当设而未设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600个以上的,可视为情节严重的住房公积金违法行为。
四、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公积金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由公积金中心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五、单位不按规定办理住房公积金变更、注销缴存登记的,责令限期补办;逾期不补办的,由市公积金中心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单位不按规定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转移、封存、启封手续的,责令限期补办;逾期不补办的,由市公积金中心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单位为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中储存余额或者为职工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出具虚假证明的,由公积金中心移送综合执法部门立案查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向有管理权限的部门提出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相应处分的建议;对涉嫌伪造及使用购房合同、发票、不动产权证书、结婚证等虚假证明材料的组织和个人,及时向公安等部门移交问题线索,严肃依法惩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七、职工采取欺骗手段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中储存余额的,由公积金中心责令限期退回等方式追回提取款额本息,移送综合执法部门立案查处,可处提取金额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的罚款。机关、事业单位、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缴存职工违规提取住房公积金情节较重的,一并向其所在单位书面通报。
职工骗取他人住房公积金账户中储存余额的,由公积金中心责令限期退回等方式追回提取款额本息,移送综合执法部门立案查处,处骗取金额一倍的罚款;同时,将有关情况书面通报申请人所在单位。如申请人属于机关事业单位、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职工的,一并报送其所在单位纪检监察机构;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职工采取欺骗手段获得住房公积金贷款的,由公积金中心责令限期退回等方式追回被骗取的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移送综合执法部门立案查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被骗取贷款金额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的罚款;同时,将有关情况书面通报申请人所在单位。如申请人属于机关事业单位、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工作人员的,一并报送其所在单位纪检监察机构;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职工有前三款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公积金中心将相关违法信息纳入个人征信系统,并在一定期限内限制其住房公积金提取和贷款。其中:
(一)在窗口受理审核环节发现,尚未造成骗提骗贷事实的,由公积金中心没收申请人提供的材料,自处理决定生效之日起一年内不予受理住房公积金提取和贷款申请。
(二)已经造成骗提骗贷事实,在限期内全部退回款项本息的,自足额退款之日起三年内不予受理住房公积金提取和贷款申请;
(三)已经造成骗提骗贷事实,在限期内未全额退回款项本息的,列为严重失信行为,由公积金中心依法依规向相关管理部门报送失信信息,实施联合惩戒,并自足额退款之日起五年内不予受理住房公积金提取和贷款申请。
八、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
(一)1年内发生违法行为2次以上的;
(二)严重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查处违法行为的;
(三)隐匿、销毁违法行为证据的;
(四)对投诉人、举报人、证人打击报复的;
(五)因住房公积金违法行为引发群体性事件的;
(六)被处罚后再次实施住房公积金违法行为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规定的从重处罚的其他情形。
九、单位存在第三章第一条中(一)、(二)、(三)、(四)、(五)项规定的住房公积金违法行为,但是取得相关职工书面谅解且在公积金中心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将案件移送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前,办理相关手续、补缴住房公积金,主动消除、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或者提出解决建缴方案并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同意、公积金中心审核的,可以从轻处罚、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
十、公积金中心在调查单位不缴、少缴住房公积金投诉时,单位补缴住房公积金(包括单位自行补缴和人民法院强制补缴)的数额,可根据实际采取不同方式确定:
(一)单位从未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原则上应当补缴自《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62号)发布之月起欠缴职工的住房公积金;
(二)单位未按照规定的职工范围和标准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应当从办理缴存登记之月起按规定为职工补缴;
(三)职工在职期间的工资收入情况经劳动部门或司法部门核定的,按劳动部门或司法部门核定的工资情况计算欠缴数额;
(四)单位提供职工在职期间的工资明细,但职工不认可又不能提供其他有效证明材料证明单位所提供的工资明细与实际不符的,按单位所提供的工资明细计算欠缴数额;
(五)职工提供在职期间单位发放的银行流水工资明细或单位为其缴存的历年社保明细,但单位不认可又无法提供有效证明材料证明银行流水工资明细或社保缴纳基数与实际不符的,按职工提供的银行流水工资明细或历年社保缴纳基数情况计算欠缴数额;
(六)单位和职工均不能提供工资发放明细证明材料,区分单位和用工性质,分别按绍兴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非私营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和私营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欠缴数额。
按照规定补缴住房公积金确有困难的单位,应制定本单位住房公积金制度实施方案,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报公积金中心审核同意后,单位和职工可以全部或部分暂缓补缴欠缴的住房公积金。
第五章 行政执法程序
第一节 受理和立案
一、职工投诉举报第三章规定情形,并符合下列条件的,公积金中心应当受理:
(一)有明确的投诉举报请求、事实和理由;
(二)涉及(一)、(二)项的投诉举报,提供被投诉举报对象具体信息和联系方式;
(三)涉及(三)、(四)、(五)项的投诉举报,提供投诉举报人本人的身份证明、和被投诉单位之间的劳动关系证明、工资收入情况、被投诉举报对象具体违法事实及联系方式等证据材料;
(四)涉及(六)、(七)、(八)、(九)项的投诉举报,提供被投诉举报对象具体违法事实证据材料、身份证明或主体资格证明材料、具体联系方式等证据材料;
(五)提供公积金中心认定需要的其他材料。
二、投诉、举报请求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积金中心不予受理:
(一)投诉举报事实不明确;
(二)被投诉举报单位已注销营业执照;
(三)被投诉举报单位依法进入破产程序;
(四)被投诉举报单位不在工商注册地经营,且法定代表人无法取得联系,投诉举报人又无法提供被投诉举报单位联系方式的;
(五)公积金中心或综合执法部门对违法行为已作出最终处理决定,投诉举报人以同一事实或者理由再次投诉举报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不予受理的情形。
三、公积金中心通过投诉、举报或者进行日常监督检查发现涉嫌住房公积金违法行为线索,应当在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情况复杂确实无法按期完成的,经公积金中心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
前期核查或者监督检查过程依法取得的证据材料,可以作为案件的证据使用。
四、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公积金中心应当予以立案:
(一)属于第三章第一条中(二)、(四)、(五)项规定情形;
(二)有初步证据证明存在违法行为;
(三)违法行为属于本公积金中心管辖。
立案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附上相关材料,报公积金中心负责人批准。
五、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公积金中心应当开展调查取证:
(一)属于第三章第一条中(一)、(三)、(六)、(七)、(八)、(九)项规定情形;
(二)有初步证据证明存在违法行为;
(三)违法行为属于本行政区域管辖。
第二节 调查取证
一、公积金中心应当在六十日内完成调查取证。情况复杂的,经公积金中心负责人批准,可延长三十日。
二、执法人员进行调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主动向当事人出示行政执法证件。执法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应当回避。
三、执法人员有权采取以下调查措施:
(一)调查、询问有关人员。调查、询问时,应当个别进行并制作笔录,笔录经被调查人、被询问人核对、修改差错、补充遗漏,由被调查人、被询问人逐页签名或者盖章确认。被调查人、被询问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执法人员应当在笔录上注明;
(二)要求当事人提供与调查事项相关的证据材料,包括身份证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财务报表、工资明细、单位人员名册、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劳动手册等。证据材料应当是原件,提供原件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复制件、影印件或者抄录件,也可以拍摄或者制作足以反映原件内容的照片、录像。复制件、影印件、抄录件和照片、录像应当标明“经核对与原件一致”,并由证据提供人、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三)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被调查单位进行审计;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调查措施。
四、在调查取证过程中,执法人员认为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经公积金中心负责人批准,可以依照《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对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并在七个工作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先行登记保存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五、当事人拒绝提供或者逾期不能提供与调查事项相关的证据材料,公积金中心可根据投诉、举报人提供的合法材料,或者经其他有权部门认定的合法材料认定事实和金额。
六、投诉举报人拒绝配合调查或无法联系,经公积金中心书面告知限期配合调查,投诉举报人逾期仍未配合调查或向投诉举报人所留地址无法送达告知文书的,则在到期或邮寄文书退回之日起视同投诉举报人主动放弃投诉举报事由。
七、调查取证完结后,执法人员应当撰写案件调查终结报告,提出案件承办意见,及时填写《案件审理表》。
经调查认定当事人存在第三章第一条中(一)、(三)、(五)项规定情形的,分中心、市直属管理部应当制作催建催缴通知书,催告当事人在十五个工作日内限期纠正违法行为。
八、案件处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经公积金中心负责人批准,中止案件调查:
(一)案件处理须以相关案件的裁判结果或者其他行政决定为依据,而相关案件尚未审结或者其他行政决定尚未作出的;
(二)涉及法律适用等问题,需要报请有权机关作出解释或者确认的;
(三)因不可抗力致使案件暂时无法调查的;
(四)因当事人下落不明致使案件暂时无法调查的;
(五)其他应当中止调查的情形。
中止调查情形消失,公积金中心应当及时恢复调查程序。中止调查的时间不计入案件办理期限。
九、分中心、市直属管理部应当在调查取证完结后五个工作日内将案件调查报告连同案件材料、催建催缴通知书等报送市公积金中心法规处审核,行政处罚案件和重大复杂疑难案件由行政执法案件审查领导小组集体审议。审核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对案件是否有管辖权;
(二)程序是否合法;
(三)当事人基本情况、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合法充分;
(四)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正确,裁量基准运用是否适当;
(五)定性是否准确;
(六)有无超过规定的行政处罚时效;
(七)案件承办意见是否适当;
(八)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审核的其他内容。
第三节 责令整改和行政处罚
一、市公积金中心法规处审核或行政执法案件审查领导小组审议,应当自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
二、经审核认定当事人存在第三章第一条中(一)、(二)、(三)、(四)、(五)项规定情形的,市公积金中心应当制作责令限期纠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责令限期整改的期限一般不超过三十日,情况复杂的,经市公积金中心负责人批准,可适当延长期限。
三、经审核认定当事人存在第三章第一条中(六)、(七)、(八)、(九)项规定情形的,或当事人存在第三章第一条中(一)、(三)项所列情形且在公积金中心规定的期限内拒不整改的,公积金中心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将相关材料移送综合行政执法部门立案查处。
当事人存在第三章第一条中(五)项规定情形,且在公积金中心规定的期限内拒不整改的,公积金中心应当根据行政强制法和公积金条例有关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存在第三章第一条中(二)、(四)项规定情形,且在公积金中心规定的期限内拒不整改的,市公积金中心应当在规定期限届满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制作行政处罚意见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拟对单位或组织处以五万元罚款、对个人处以五千元以上罚款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四、公积金中心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并制作书面复核意见。根据公积金中心事先告知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市公积金中心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织听证,听证的时间不计入案件办理期限。
当事人自行政处罚意见告知书送达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未行使陈述权、申辩权、听证权,视为放弃此权利。
五、市公积金中心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因案情复杂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经市公积金中心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案情特别复杂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经延长仍不能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由市公积金中心主任会议集体讨论决定是否再次延期,决定再次延期的,再次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六十日。
第四节 送达与执行
一、公积金中心应当依照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行政执法文书。
公积金中心送达行政执法文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盖章,并注明签收日期。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受送达人拒绝接收行政执法文书,执法人员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见证,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行政执法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也可将行政执法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并采取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
二、行政执法文书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交由邮政企业邮寄送达。挂号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或者通过中国邮政网站等查询到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采用本节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可以通过公积金中心网站或者绍兴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公告送达,也可以根据需要在受送达人住所地、经营场所公告送达。公告期限为三十日,公告期限届满即视为送达。
三、当事人同意以电子方式送达的,应当签订确认书,准确提供用于接收行政执法文书的传真号码、电子邮箱地址或者即时通讯账号,并提供特定系统发生故障时的备用联系方式。联系方式发生变更的,当事人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执法机关。
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执法机关可以采取相应电子方式送达,并通过拍照、截屏、录音、录像等方式予以记录,传真、电子邮件、即时通讯信息等到达受送达人特定系统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四、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规定的期限内,到指定的金融机构缴纳罚款;到期不缴纳罚款,依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总额不得超出罚款数额;加处罚款超过三十日,经催告当事人仍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经当事人申请和市公积金中心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期限,自暂缓或者分期缴纳罚款期限结束之日起计算。
五、当事人不服市公积金中心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加处罚款的数额在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予计算。
第五节 结案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公积金中心应当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填写《结案审批表》,经市公积金中心负责人批准后,予以结案:
(一)当事人纠正违法行为,并免予处罚的;
(二)行政处罚决定执行完毕的;
(三)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完结或依法终结执行的;
(四)违法单位已进入破产重整、清算注销等特别程序的;
(五)因不能认定违法事实或者违法行为已过行政处罚时效等情形,案件终止调查的;
(六)经调查认定违法事实不成立的;
(七)投诉人申请撤案的;
(八)其他应予结案的情形。
二、结案后,市公积金中心法规处应当将案件材料依照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统一立卷归档。
第六章 行政执法监督
一、公积金中心每年向省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报告行政执法工作情况,遇重大案件及时报告。
二、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有关部门投诉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中的违法行为。
执法人员在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三、拒绝、阻碍公积金中心执法人员依法行使职权,打击报复执法人员的单位或者个人,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一、本办法中有关期间以日计算的,期间开始的日不计算在内。期间不包括行政执法文书送达在途时间。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为法定节假日的,以法定节假日后的第一个工作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
二、本办法中“以下”、“以上”均包括本数。
三、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14年1月22日印发的《绍兴市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实施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