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12330600762502904B/2015-00578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发布机构: 市公积金管理中心 公开日期: 2015-09-01
主题分类: 经济管理 发文字号: 绍住金管〔2015〕6号
关于印发《绍兴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转商业性个人住房贴息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发布时间:2015-09-06 18:31 信息来源:市公积金管理中心 浏览次数: 字体:【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绍兴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转商业性个人住房贴息贷款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公积金管委会成员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绍兴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
  2015年9月1日

绍兴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转商业性个人住房贴息贷款管理暂行办法

 

总 则


  第一条 为充分发挥住房公积金制度的作用,进一步加大住房公积金对职工购房支持力度,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0号)、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的通知》(浙政办发〔2015〕76号)、《浙江省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操作规定(试行)》(浙建〔2014〕10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转商业性个人住房贴息贷款(以下简称“公转商贴息贷款”),是指绍兴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及各分中心(以下统称“住房公积金中心”)在资金流动性相对不足时,由商业银行按照住房公积金中心审批的贷款额度和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向借款人发放商业性个人住房按揭贷款(以下简称“商业性贷款”),并由住房公积金中心按月给予商业银行利息差额补贴,待住房公积金中心资金流动性相对充足时,再将商业性贷款转回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公转商贴息贷款的实施和管理。
  第四条 住房公积金中心存贷款比率在85%(含)以上时,可启动公转商贴息贷款业务;存贷款比率低于85%时,停止办理公转商贴息贷款业务。
  第五条 公转商贴息贷款业务在住房公积金贷款业务承办银行范围内,经公开竞争择优确定。同时签订《绍兴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转商业性个人住房贴息贷款业务合作协议》。

 

申请审批
 

 第六条 公转商贴息贷款适用对象为购买自住住房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缴存职工。职工办理贴息贷款视同公积金贷款,其贷款的条件、额度、期限和利率等政策按照公积金贷款有关规定执行,同时应符合银行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的条件和有关规定。
  符合住房公积金贷款条件的职工,可自愿选择申请公转商贴息贷款或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轮候。
  第七条 符合贴息贷款条件的职工,在签订购房合同并支付首付款后,可向住房公积金中心提出贴息贷款申请(具体材料按公积金中心和银行要求提供),住房公积金中心首先按照相关规定,审批确定申请人贴息贷款金额、借款期限、承办银行等贷款要素。
  第八条 职工申请贴息贷款额度不足时,可同时向银行申请商业性个人住房组合贷款。

贷款发放


  第九条 公转商贴息贷款申请经住房公积金中心和承办银行共同审批后,贷款申请人(含共同申请人、担保人)需按规定与住房公积金中心、承办银行银行签订相关借款合同和协议。并按规定向房屋所地在登记部门办理房屋抵押预告登记或抵押登记手续。
  第十条 公转商贴息贷款项下的抵押预告登记或抵押登记的房屋抵押权人为住房公积金中心和承办银行。
  第十一条 承办银行在收妥抵押预告登记或抵押权登记证书后按规定发放贴息贷款。
  

贴息支付
  

    第十二条 公转商贴息贷款利差金额为住房公积金中心审定的借款金额按照商业性贷款利率与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差额。职工另行向银行申请的商业贷款部分不列入贴息范围。
  第十三条 商业性贷款利率水平按照公积金中心与承办银行约定的贷款利率执行。
  第十四条 贴息期限为自承办银行发放公转商贴息贷款起至转回住房公积金贷款或公转商贴息贷款结清之日止。
  第十五条 住房公积金中心将当月公转商贴息贷款利差金额于次月支付给承办银行。
  第十六条 公转商贴息贷款利差补贴资金列入住房公积金业务支出。

 

贷款置换


  第十七条 当住房公积金存贷款比率低于85%且资金流动性相对充足时,住房公积金中心可视实际情况,将公转商贴息贷款余额分批逐笔转回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十八条 公转商贴息贷款转回住房公积金贷款后,按照住房公积金中心与承办银行签订的《委托贷款协议书》相关内容进行管理。
  第十九条 公转商贴息贷款在转回住房公积金贷款前为商业性贷款,贷款风险由承办银行承担;转回后为住房公积金贷款,贷款风险由住房公积金中心承担。
  

附 则
  

    第二十条 绍兴市开展公转商贴息贷款的总规模由绍兴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确定,各分中心开展公转商贴息贷款的规模经各区、县(市)政府审核后,由绍兴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根据各地资金运作情况进行审批。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相关法律法规、住房公积金贷款政策规定和协议约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住房公积金中心在本办法框架内制定与承办银行的合作协议,进一步明确双方权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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